依戶籍法第48條之2之規定,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登記戶籍事項,原則上採申報登記主義,例外採職權登記主義,前者係為當事人負其法律上責任,就法定期間內當事人申報之事項為登記;後者為職權登記,為求戶籍資料正確,法定期間經過且經催告仍不為之者,戶政機關得依職權及相關之證明為當事人登記。茲依題示,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等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經催告後而不申請者,依戶政事務所為之
1依戶籍法第48條之2之規定,有下列戶籍登記事項,經催告後仍不為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之:
(1)出生登記
(2)監護登記
(3)輔助登記
(4)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5)死亡登記
(6)初設戶籍登記
(7)遷徙登記
(8)撤銷、廢止、更正之登記
(9)經法院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分析如下:
身分登記:出生登記、監護登記、輔助登記、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死亡登記
其他主登記事項: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
從登記事項:更正、撤銷、廢止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之身分登記(再為登記)
(二)其餘不得為逕為登記之部分:
(1)認領登記、收養登記為當事人之身分重大改變,除當事人自行檢附認領書面證明及收養法院確認書等外,不得由戶政事務所為逕為登記。
(2)結婚登記,依我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及證人親聞為書面後,應至戶政機關登記。即我國結婚採登記主義,未登記之結婚書面不發生效力,故戶政事務所無逕為登記之必要。
(3)出生地登記,依實務操作上,出生地登記通常多與出生登記一同辦理之,若未為出生地登記,亦不影響其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且出生地登記並無法定期間之適用,因此戶政事務所無逕為登記之必要。
(4)矯正機關及警察機關通報之死亡登記:依戶籍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於矯正機關內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因災難死亡或身分不明,經查明後無人承領者,由矯正機關及警察機關通知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此乃國家委託矯正機關及警察機關之規定,以為求戶政資料之正確及人口數量之問題,對於上開兩者機關之無人承領之人,由矯正機關及警察機關為申報之單位。
戶籍登記事項未依戶籍法第48調之法定期間內申報者,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未依戶籍法第48調之法定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得處新台幣300元至900元。經催告後仍不申請者,得處新台幣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