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不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乙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毒品罪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按題示安非他命系屬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2.實務上就轉讓毒品與受託購買毒品(幫助施用)之區別,在於轉讓毒品有「移轉物(毒品)之所有權」之意思,受託購買毒品(幫助施用)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按題示,乙係受甲所託購買毒品,故乙之行為應屬幫助施用之行為。
3.依照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30條之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乙是否成立幫助犯應端視渠是否兼具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依題示,乙應允協助先行墊款購買毒品交付並供甲施用之行為,可得而知乙具幫助甲吸食毒品之主觀故意及代墊款項之幫助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乙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
4.就甲供出渠吸食毒品之來源係透過乙代墊款項向不知名藥頭所購買,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補充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