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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警察特種考試_三等_警察法制人員:偵查法學與刑事司法作業#69658
科目:偵查法學與刑事司法作業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某甲因缺錢花用,乃起意竊盜。某日經過一處民宅,見民宅大門為落地玻璃,乃隨 手撿起路旁石塊擊破玻璃,入屋竊取財物,竊得現款、手機等,得手後循原路離開 時恰為返家之屋主遇見而將之逮捕。問某甲成立何罪?(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爾食爾祿民脂民膏
(一)甲成立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1.甲隨手撿起路旁石塊擊破玻璃,入屋竊取財物,竊盜罪是否成立依實務上應視行為人是否已將竊得之財物納入自己的實力支配下(101台上6640決參照); 學說上係以破壞原持有建立新持有即成立,依掌握理論,甲對於財務建立支配地位應可認為足以排除財務原持有人的支配地位,故不論係依實務抑或是學說上之見解,甲取得財物之行為與渠撿起路旁石塊擊破玻璃入屋竊取財物之行為具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起意竊盜之意圖,構成要件該當,然甲隨手撿起路旁石塊擊破玻璃,入屋竊取財物,成立本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家種行為態樣,然是否另成立本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態樣,饒堪研求: 
(1)第二款態樣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文義上之解釋需從嚴,須至少完成兩行為始成立;惟實務上從寬判斷,認為僅需擇一即可。
(2)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實務上認為客觀上僅需具備危險性,主觀上有無持之行兇抑或反抗之行為在所不問;學說上認為以客觀上具備危險性便得以認定為兇器亦可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認定為兇器,本款加重態樣持兇器行竊不以取出為必要、不以起始意圖為必要、隨處拾得也可。
(3)綜上所述,管見採擇實務見解,甲手撿起路旁石塊擊破玻璃,入屋竊取財物之行為承前所述,加重構成要件該當,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
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甲成立加重竊盜罪得手後,屋主遇見而將之逮捕,甲仍然成立承前述之三款加重態樣之加重竊盜罪
1.承(一)甲不論係依實務或學說之見解,皆已達竊盜罪既遂之認定。
2.乙逮捕甲之行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且依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乙皆得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限制甲之人身自由之違法事由。若甲遭屋主逮捕後,願意歸還全數所竊取之財物,屋主便答應放甲離去,亦不成立刑法第162條第一項縱放人犯罪,係因甲尚未遭檢調機關拘提、逮捕抑或是法院判決羈押、入監服刑,補充敘明。
3.小結,雖甲成立三個加重竊盜罪,實務上認為若是同時具有兩個以上的加重事由,僅會論處一個加重竊盜罪,故甲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