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三、甲夫與乙妻於民國(下同)86 年 4 月間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嗣於 102 年 1 月 11 日經 A 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但兩造對於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發生爭議。婚後,甲對乙負有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借款債務,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原審法院將之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
極、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金額為 3,160,000
元,而應由乙給付予甲。
於本件上訴法院時,甲主張:依民法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3,160,000 元本息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乙則以:伊父丙於 101 年 5 月 17 日匯款 10 萬元至伊設於 B 銀行之
帳戶,又曾於 86、87 年間,代伊繳納購買坐落新北市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 1 萬分之 172 及同段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自備款 1,760,000 元,
均屬無償贈與,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又乙對甲之上開借款債權,得與其
所負債務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試問:甲乙間屬何種夫妻財產制,並於離婚成立時,以何時作為兩造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乙抗辯丙對乙向 B 銀行之 10 萬
元匯款,及代繳購屋自備款係屬無償贈與,不應計入剩餘財產,有無理
由?乙就其對甲之上開借款債權,得否主張與乙對甲所負債務互相抵
銷?(3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