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三、甲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死亡後,遺有配偶甲1,以及甲2、甲3、甲4、 甲5四位子女,共同繼承甲名下僅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的 A 房地遺產,應繼分各為1/5,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查甲5積欠乙300萬元債務,迄至甲死亡時仍無力償還。全體繼承人嗣於102年4月 簽立分割 A 房地協議書,將 A 房地分配予甲1、甲2、甲3及甲4四人取 得,甲5則在上述協議書中載明本人願放棄 A 房地1/5繼承權利。乙旋以 該分割協議害及其對甲5之債權為由,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代位甲5對其 他繼承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其他繼承人則抗辯該分割協議中甲 5拋棄權利係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撤銷訴權之範 圍等語。問乙之主張是否有理?(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