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男之妻於數年前往生,甲有乙、丙、丁三子。乙男與戊女結婚,育有 一女己。丙男與庚女結婚,育有一女辛。丁男已離婚,獨自養育其獨生 女壬。去年 2 月乙因病去世,甲於今年 3 月病逝,丙於今年 5 月發生嚴 重車禍而往生。甲病逝時留有遺產銀行存款新臺幣 3000 萬元,丁於知悉 甲往生後依法拋棄繼承。試問:本題依據我國民法之繼承規定,甲遺留 之銀行存款最終會由誰獲得?各分別獲得多少金額?(30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甲留3000萬,第一順位本為乙、丙、丁各3/1,因丁放棄繼承,所以乙、丙各得1500萬,乙因比甲早去世,固乙女己為順位繼承人得1500萬、丙去世後1500萬,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庚、辛)各得2/1得750萬元,因丁放棄繼承,所以丁妻無繼承條件,所以子女繼承金額為0
詳解
(一) 甲之遺產繼承人為己、丙(後由庚、辛再轉繼承)
- 乙之女己得主張代位繼承:
(1)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又依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2)本件乙先於甲死亡(去年 2 月),故乙之女己得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為合法繼承人。 - 丙於繼承開始後死亡,發生再轉繼承:
甲於今年 3 月病逝時,丙尚生存,依「同時存在原則」,丙已取得對甲遺產之繼承權。丙隨後於 5 月往生,其自甲處繼承取得之權利,由丙之法定繼承人(配偶庚、女辛)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4 條規定共同繼承,此即法理上之「再轉繼承」。 - 丁拋棄繼承之效力與壬之地位:
(1)拋棄繼承之溯及效力: 丁於知悉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依法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丁自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權。
(2)代位繼承之限制: 按民法第 1140 條之代位繼承僅限於「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不包括「拋棄繼承」。故丁之女壬不得主張代位繼承。
(3)應繼分之歸屬: 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二) 甲之遺產分配金額計算
- 應繼分比例之確定: 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原為乙、丙、丁三人。丁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歸屬於其他同順位繼承人乙、丙,故乙與丙之應繼分各調整為 1/2。
- 最終分配結果如下:
(1)己(代位繼承乙): 繼承乙之應繼分 1/2。甲之遺產為 3000 萬元,故己獲得 1500 萬元。
(2)丙之繼承人庚、辛(再轉繼承):丙應繼分 1/2 為 1500 萬元。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庚與子女辛同為繼承時,應平均分配,故庚獲得 750 萬元,辛獲得 75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