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社區治療之啟動與期間(延長)
新法第54條 保護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人員或專科醫師發現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 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 人應協助其接受社區治療。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 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 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新法第55條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前條第三項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應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審查會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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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住院治療之啟動與期間(緊急安置,鑑定時間與延長)
新法第59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 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 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 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 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 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新法第60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 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
新法第63條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 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 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