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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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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 - 107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公證人、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法院書記官:民事訴訟法#74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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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
試卷:107年 - 107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公證人、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法院書記官:民事訴訟法#74257
科目:公職◆民事訴訟法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資訊
試卷:
107年 - 107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公證人、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法院書記官:民事訴訟法#74257
科目:
公職◆民事訴訟法
年份:
107年
排序:
0
申論題內容
二、甲起訴聲明請求乙應給付新臺幣 30 萬元,其事實主張略為:「乙在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在某地駕駛某車因闖紅燈撞及甲,造成甲受有臉部 擦傷及右腿骨折之傷害,住院醫療 7 日後在家休養,醫藥費支出與工作 損失共計 30 萬元。」問:若審理中,甲之聲明及主張未有改變,法院 在此情形,有無闡明甲得對乙一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甲所騎乘機車損 壞修理費之義務?(30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yzhou9592
ㄇ
詳解
提供者:Mia Lin
有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第199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199-1條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
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
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
提起反訴
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審判長理應曉諭原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
,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為達一訴訟解決有關紛爭之目標,並利於被告平衡追求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審判長亦應適時行使闡明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