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二)第一款為絕對失權,第二款至第四款為相對失權,第五款為表示失權。絕對失權系指判刑確定,繼承人即失權。相對失權係指,可因被繼承人囿恕恢復其繼承權。表示失權係指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