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司法第71條及第85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屬重大事項,應由股東會決議通過。
公司章程未另定者,應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本案中,甲與丙合計出資1,500萬元,佔資本總額75%,表決權亦達75%,形式上符合表決權多數。
變更組織後之第一次股東會與董事會,應由合法召集人依章程或法定程序召集。
本案中,甲丙口頭召集股東會並選任董事,未通知乙,亦無法定召集權,程序違法。
董事會亦應由合法董事召集,並依章程選任董事長,甲自行召開董事會並選任自己為董事長,程序瑕疵。乙主張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未通知乙、召集人無權,符合公司法規定,故其主張有理由,相關決議應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