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生子女之推定 1.民法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2.次按民法1063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其否認之訴自夫妻一方或子女知悉為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二)、甲主張丁係其婚生子女,主張無理由。 本案,甲乙於93年3月29日結婚,其婚姻成立民國97年5月23日以前,結婚仍採公開儀式婚,自應適用舊法規定,甲乙婚姻雖未登記但仍屬有效。按上開所述,丁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止,此期間甲乙婚姻仍有效,故可依民法1062推定為婚生子女。 (三)、乙、丁得主張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丙無任何救濟方法。 甲於民國93年8月23日失蹤,顯見丁與甲無真實血緣關係,乙、丁得按民法1063規定自知悉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丙雖為丁之生父,現行法律無生父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權利,故丙無任何救濟方法。 編輯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