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種程序進行所得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A)證人現為被告之配偶,訊問前未告以得拒絕證言
(B)證人有數人者,未分別訊問
(C)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意見
(D)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鑑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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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0), B(197), C(203), D(1385), E(0) #345170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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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3 條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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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861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 184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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