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下列有關刑事程序之舉證責任,何者敘述正確?
(A)法院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B)檢察官未確實盡舉證責任,對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C)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
(D)公眾周知之事項,毋庸舉證,毋庸舉證之事實由法院逕行認定
統計: A(927), B(290), C(343), D(543), E(0) #345169
詳解 (共 9 筆)
A.163: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B.161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如發現新事實、證據)_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C.155: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D.157: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158: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158之1: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類似題
下列有關法院之職權調查證據,何者敘述正確?
(A)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B)對被告之不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C)法院為調查證據前,應給予有告訴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D)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當事人陳述放棄調查時,法院之調查義務不因而得以豁免 中央警察大學101年警佐班第32期第1類答案:D
刑訴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A)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B)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C)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需為犯罪行為的直接被害人,或是為被害人相當親等的的親屬關係的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第 233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A. 161-3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B.161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如發現新事實、證據)_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C.155: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D.157: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158: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158之1: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5F有說 對於(D)毋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適時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逕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