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下列有關刑事程序之舉證責任,何者敘述正確?
(A)法院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B)檢察官未確實盡舉證責任,對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C)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
(D)公眾周知之事項,毋庸舉證,毋庸舉證之事實由法院逕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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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27), B(290), C(343), D(543), E(0) #345169

詳解 (共 9 筆)

#1395785

A.163: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B.161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如發現新事實、證據)_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C.155: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D.157: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158: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1581: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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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791

類似題

下列有關法院之職權調查證據,何者敘述正確? 

 

(A)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B)對被告之不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C)法院為調查證據前,應給予有告訴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D)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當事人陳述放棄調查時,法院之調查義務不因而得以豁免                                         中央警察大學101年警佐班第32期第1類答案:D

刑訴第 16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A)法院為發見真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B)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C)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需為犯罪行為的直接被害人,或是為被害人相當親等的的親屬關係的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233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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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266
157: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158: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158之1: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D.(毋庸舉證之事實由法院逕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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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986

A. 161-3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B.161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如發現新事實、證據)_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C.155: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D.157: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158: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1581: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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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1890
不好意思,還是不懂d哪裡有錯?
(共 1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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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858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161-1 條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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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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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1953

5F有說 對於(D)毋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適時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逕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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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321
以我國自創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來看,A似乎不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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