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 A 區公所申請其持有之區工作會報及里長會議資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此資訊屬於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A 區公所應主動公開
(B) A 區公所原則上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C)若 A 區公所拒絕甲之申請,甲對 A 區公所之決定不服,應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D)若甲所申請之資訊內容,部分含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提供之資訊時,A 區公所即得拒絕提供甲所申請之全部資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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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8), B(1867), C(233), D(399), E(0) #3429018

詳解 (共 5 筆)

#6384352

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 A 區公所申請其持有之區工作會報及里長會議資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此資訊屬於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A 區公所應主動公開❌
  1.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原則上應主動公開
  2. 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3項,所稱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3. 區公所並非典型的合議制機關,而其「區工作會報及里長會議」多屬行政協調性質,不一定屬於法定應主動公開的會議紀錄類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 (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

I.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 

II.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III.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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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A 區公所原則上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
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因此,A 區公所原則上應在受理後 15 天內做出決定。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 (政府機關受理資訊提供之處理期限)

I.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II.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III.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IV.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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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若 A 區公所拒絕甲之申請,甲對 A 區公所之決定不服,應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5II課予義務訴訟
  1.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2. 甲若不服,應先依訴願法§1提起撤銷訴願。若對訴願決定仍不服,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其目標是請求機關提供資訊,因此提起行政訴訟的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5II課予義務訴訟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 (行政救濟)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11 月 17 日 100 年度裁字第 2740 號裁定

核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或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政府機關就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論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否准公開資訊之申請時,人民依該法第20 條所得提起行政救濟,乃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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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若甲所申請之資訊內容,部分含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不予提供之資訊時,A 區公所即得拒絕提供甲所申請之全部資訊內容❌《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
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此為「分離原則」(或稱部分公開原則),意指機關應將可公開的部分與不可公開的部分分離處理,僅就可公開的部分提供給申請人,不得因部分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就拒絕提供全部的資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

I.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II.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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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此資訊屬於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A 區公所應主動公開 → ❌ 錯誤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合議制機關」的會議紀錄確實應主動公開,但「區公所」並非合議制機關,其區工作會報或里長會議通常為行政協調性質,而非法律上之「合議制機關」會議,因此不當然屬於主動公開範圍。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B) A 區公所原則上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 正確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受理申請後原則上應於15日內作出准駁決定,並得延長一次,最長不超過15日。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D) 若甲所申請之資訊內容,部分含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提供之資訊時,A 區公所即得拒絕提供甲所申請之全部資訊內容 → ❌ 錯誤

依第18條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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