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行政事實行為?
(A)主管機關於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設置反射鏡
(B)主管機關拒絕人民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C)主管機關對垃圾清運路線之變更
(D)主管機關拒絕建商申請註銷其依職權就鄰損事件所為之列管
統計: A(103), B(2090), C(149), D(581), E(0) #3429015
詳解 (共 6 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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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37 號判決(主管機關於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設置反射鏡為行政事實行為) 查主管機關為促進交通安全,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設置反射鏡之輔助標誌,僅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有無來車或行人之道路狀況,尚無命令或禁止之內涵,其法律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以,人民對於主管機關設置反射鏡之形體大小或位置,如有爭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
- 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
- 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行政處分,非行政事實行為。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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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406 號裁定(主管機關拒絕人民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為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㈠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㈤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 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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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813 號判決(主管機關對垃圾清運路線之變更為行政事實行為) 行政機關關於清運垃圾路線之決定或變更,為公法上事實行為,因而人民請求主管機關變更(回復原來)清運垃圾路線,係對行政機關要求為行政實施行為,請求行政機關為公法上事實行為,如遭拒絕,該拒絕僅係就公法上事實行為處理之回復,並非行政處分,其向行政法院尋求訴訟救濟之方式,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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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93 號判決(主管機關拒絕建商申請註銷其依職權就鄰損事件所為之列管為行政事實行為) 新北市損鄰事件處理程序所為列管,並無罰則或限制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等行使建築法或其他法律上權利之管制性規定;且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被告亦不得以原告因損鄰案件列管未撤銷而否准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上開損鄰事件列管,僅為主管機關為疏減訟源,解決紛爭,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所為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指導,撤銷列管亦僅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
案件背景:
有一位建商因為在施工期間造成「損鄰事件」(比如讓隔壁鄰居房子裂了或地基下陷),結果被新北市政府列管(相當於在政府那邊做個登記:這個建案有引發糾紛)。
建商後來要求撤銷這個列管紀錄,但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拒絕撤銷。於是建商打官司,說這樣會影響他後續申請使用執照。
法院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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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只是行政事實行為,不是正式處分:
意思是,政府「登記你有損鄰問題」這件事,不是一種有法律效力的懲罰或命令,只是「記錄一個事實」。這種列管 不是行政處分,也不會像罰款或撤照那樣對你造成直接的法律後果。 -
這種列管沒有法律上的強制性或限制性:
它不會限制你繼續蓋房子、監工、申請使用執照等法律權利。就像是政府說:「這個建案曾有鄰損紀錄」,但不代表因此你就不能繼續申請什麼。 -
主管機關不能因為還沒撤銷列管,就不給使用執照:
法院認為:如果建商依法符合申請使用執照的條件,主管機關就不能用「你還在損鄰列管名單上」這種理由來拒絕給你。 -
列管的目的,是希望減少爭議與訴訟:
政府這樣做,只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做一種「行政指導」,類似提醒、調解、協調,而不是命令你必須怎樣。
總結白話重點:
新北市列管損鄰事件,只是記錄你曾發生糾紛,不是懲罰、也不是命令你做什麼。這不會影響你合法申請建築相關權利,政府也不能因為你還被列管就拒絕你的使用執照申請。這種列管是為了解決問題、減少訴訟而做的「軟性行政指導」,不具法律強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