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下列何者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A)稅捐稽徵法之復查
(B)律師懲戒之覆審
(C)行政執行法之聲明異議
(D)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再申訴
統計: A(2073), B(107), C(487), D(204), E(0) #3429019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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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 I.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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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公務人員對行政處分不服,可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訴,若不服申訴決定,可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 再申訴屬於獨立的行政救濟程序,其決定具有最終性,當事人若不服,需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非訴願。
(A) 稅捐稽徵法之復查→訴願之先行程序
(B) 律師懲戒之覆審→律師懲戒覆審相當於終審判決,不得再向行政法院起訴,NO.378參照
(C) 行政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視同訴願決定,而其救濟名稱非為訴願)
(D)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再申訴→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視同訴願決定,而其救濟名稱非為訴願)
一、訴願之先行程序=提起訴願前之程序=訴願前置程序(老一輩老師用法)
訴願之先行程序意涵:訴願之先行程序,係在立法政策上,針對行政所為中較具專業性、科技性或大量集體作成之處分不服,要求人民在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前,先向原行政處份機關尋求補救與改進之行政救濟制度。若不服原處份機關之決定,方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1.依政府採購法§75之異議。
2.學生退學案件之申訴。
3.集會遊行法之申復。
4.海關緝私條例之復查。
5.專利法之再審查。
6.兵役施行法之復核。
7.藥事法之復核。
8.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審議。
9.商標法之異議、評定。
10.貿易法之聲明異議。
11.稅捐稽徵法之復查。
12.農民健康保險爭議案件之審議。
二、訴願前置主義及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視同訴願決定,而其救濟名稱非為訴願):
訴願前置主義之意涵:係指行政訴訟之提起,原則上須經依法提起訴願,於不服訴願管轄機關之決定時,始得提起之謂,例如依行政訴訟法§4及§5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採訴願前置制度,理由有三:一、行政法令不乏涉及高度專業者,經由訴願程序可藉助行政機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知識經驗,解決紛爭;二、一般民眾多不諳法律,缺乏訴訟經驗,欲遵循嚴格訴訟程序以進行法庭活動,殊屬困難,而訴願程序較為簡便迅捷,先由行政機關以簡單程序審理,除使行政機關有自省機會,如此既可免當事人之訟累,復可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從便民觀點而言,有其存在價值;三、行政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亦有司法權尊重行政權之積極意義。
1.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若不服復審或再申訴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72、NO.785參照)
2.行政訴訟法§4訴願經3個月未決定。
3.專門職業人員之建築師、技師、醫師、會計師懲戒不服之程序。
※NO.295: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財政部交付懲戒而對會計師所為之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之會計師有所不服,對之申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若不服覆審決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4.依政府採購法§83對申訴之審議判斷。
5.行政執行法§9之聲明異議。
6.教師法§42之再申訴。
7.NO.755: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
三、律師懲戒事件:關於律師懲戒事件之審理機關,律師法設有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分別附屬於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內。依NO.378意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相當於終審判決,不得再向行政法院起訴,蓋本解釋確認此一懲戒委員會具有職業法院之性質,乃特別行政法院之一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