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下列有關從刑之敘述,何者正確?
(A)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
(B)褫奪公權是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
(C)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D)違禁物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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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8), B(1929), C(556), D(105), E(0) #345157
統計: A(158), B(1929), C(556), D(105), E(0) #345157
詳解 (共 4 筆)
#491750
| 第 36 條 |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 第 37 條 |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 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 |
| 第 38 條 |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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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187
(A).......得宣告褫奪公權
(C)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沒收之。
(D)違禁物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38條已於105年修改,修正後刑法則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若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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