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下列有關從刑之敘述,何者正確?
(A)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
(B)褫奪公權是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
(C)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D)違禁物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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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8), B(1929), C(556), D(105), E(0) #345157

詳解 (共 4 筆)

#491750


第 36 條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 37 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 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 38 條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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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187

(A).......宣告褫奪公權 

(C)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沒收之。

(D)違禁物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38條已於105年修改,修正後刑法則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若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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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4708
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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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8103
A.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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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3290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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