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甲駕車肇事,導致騎士乙受傷昏迷倒臥路上,甲緊張害怕,認為不久應該會有路人發現,故未下車察看,逕自駕車逃逸。乙稍後經人送醫急救,然傷勢嚴重,縱使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甲成立何罪?
(A)遺棄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
(B)不作為殺人罪與肇事逃逸罪
(C)過失致死罪、違背義務之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
(D)不作為殺人罪、違背義務之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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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7), B(199), C(1978), D(167), E(0) #345162
統計: A(567), B(199), C(1978), D(167), E(0) #345162
詳解 (共 9 筆)
#800602
「乙稍後經人送醫急救,然傷勢嚴重,縱使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一句即是在闡明因果關係。有送醫沒送醫均會死,代表死亡結果乃是與一開始的撞擊具備因果關係,而非遺棄造成。故非成立284I+294II,而應是成立276+294I。另外亦成立交通上的遺棄特例185-4。競合:294I與185-4乃一行為侵害兩法益,想像競合後論185-4(亦有認為法條競合者,但結論一樣),再與276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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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1237
遺棄致死罪只限定"作為",不作為的情況下只能討論違背義務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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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3147
甲確實有遺棄他的行為,所以可以論以遺棄罪,但是依據題意「縱使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表示就算甲沒有遺棄他,他還是會死,所以不論以遺棄致死罪。
補充一下Benson
293無義務遺棄罪是「作為犯」
294有義務遺棄罪是「不作為犯」
肇事者逃逸(非無過失),應該是討論是否成立2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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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4364
185-4+294I後段 想像競合┐
│→數罪併罰
276 ┘
最高院99台上4045判決 「又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必須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
人又知被 (抽象危險犯)
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 (純正不作為犯,不用看保證人地位)
或保護 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為前提,犯罪主體亦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為限,如非對絕無自救 力之人為積極或消極之遺棄行為,即不成立本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且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必為無自救力之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必要。且所保護之法益,前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與後者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亦屬有間。二者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如一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符合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成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數罪併罰
276 ┘
最高院99台上4045判決 「又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必須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
人又知被 (抽象危險犯)
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 (純正不作為犯,不用看保證人地位)
或保護 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為前提,犯罪主體亦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為限,如非對絕無自救 力之人為積極或消極之遺棄行為,即不成立本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且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必為無自救力之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必要。且所保護之法益,前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與後者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亦屬有間。二者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如一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符合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成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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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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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004
請問為什麼不是遺棄致死罪呢?感謝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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