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對已決定或撤回的訴願,重行提起訴願者,違反下列何原則?
(A)誠實信用原則
(B)一事不再理原則
(C)既判力原則
(D)禁反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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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2), B(8942), C(257), D(104), E(0) #137442
統計: A(192), B(8942), C(257), D(104), E(0) #137442
詳解 (共 6 筆)
#767876
- 【參考法條:憲法第十六條、訴願法第一條】
- 什麼情形可以提起訴願?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勞工保險之給付核定、外籍勞工之聘雇許可、勞動基準法之罰鍰……等等。人民如對上述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自身權利或利益者,可以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但是,如果人民是希望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是請求為公法上之給付等,則請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些情形是不可以提起訴願的。
-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二、第十四條】
- 哪些情形訴願案件不予受理?
- 訴願法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 之決定︰
- 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 四、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五、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七、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 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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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5460
禁反言原則:行為人先前曾為某種陳述或承諾行為,不得事後予以反悔並與先前之陳述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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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5434
第三章 訴 願 程 序 第一節 訴願之提起
第60條(撤回訴願)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 【裁判字號】:44年判字第44號 | |
| 【裁判案由】:銀樓停業 | |
| 【裁判日期】:民國 44 年 10 月 04 日 | |
| 【裁判要旨】: | 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9 條 (31.07.27) 民事訴訟法 第 399 條 (34.12.26) |
| 【裁判字號】:41年判字第15號 | |
| 【裁判案由】:回復及變更地目等則 | |
| 【裁判日期】:民國 41 年 11 月 03 日 | |
| 【裁判要旨】: |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 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 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編 註:本則判例二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 (九一) 院台廳行一字第三○六九九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2、29 條 (31.07.27) 民事訴訟法 第 399 條 (34.12.26) 訴願法 第 1 條 (26.0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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