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與丙均得由主管長官直接移送懲戒法院(舊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B)乙須先送監察院審查成立後,始得移送懲戒法院(舊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C)丙須先送監察院審查成立後,始得移送懲戒法院(舊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D)乙與丙均須先送監察院審查成立後,始得移送懲戒法院(舊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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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55), B(947), C(155), D(459), E(0) #453829
統計: A(3355), B(947), C(155), D(459), E(0) #453829
詳解 (共 8 筆)
#724464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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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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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公懲會 2.10職等↑移請監察院審查 3.薦任9職等↓得主管長官送公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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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5436
本法 104.05.20 修正之全文 80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第 24 條 |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 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 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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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441
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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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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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1709
丙是八職等/乙是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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