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與丙均得由主管長官直接移送懲戒法院(舊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B)乙須先送監察院審查成立後,始得移送懲戒法院(舊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C)丙須先送監察院審查成立後,始得移送懲戒法院(舊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D)乙與丙均須先送監察院審查成立後,始得移送懲戒法院(舊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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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55), B(947), C(155), D(459), E(0) #453829

詳解 (共 8 筆)

#724464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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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888

1.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公懲會

2.10職等↑移請監察院審查

3.薦任9職等↓得主管長官送公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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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5436
本法 104.05.20  修正之全文 80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 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 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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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441
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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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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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8935
法規名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日期:民國 1...
(共 27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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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3402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
(共 38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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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1709

丙是八職等/乙是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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