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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 - 108-2 司法官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官及律師、專技高考_律師_各類科:憲法與行政法#79834
科目:
憲法與行政法 |
年份:
108年 |
選擇題數:
0 |
申論題數:
5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憲法與行政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5)
⑴金管會主委 D、法務部部長 E、檢察官 F 及董事長 Y,是否有出席或 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之義務?(40 分)
⑵下列機關有無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提供下列資料:(1)A 黨團要求行政 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2)立法院財政委員 會要求金管會提供「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調查案之相關書面資料 影本」;(3)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法務部提供「已確定之 Y 不起訴 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40 分)
⑶以行政院所聘律師的立場提出行政院不擬執行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有關 「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決議 之意見。(20 分) 參考法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 1 條:「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 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10 條:「本會金融監理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45 條第 1 項:「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 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第 2 項:「調 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 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 47 條第 1 項:「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 於 5 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 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 之證明。」
⑴關於乙財團法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移轉登 記,遭駁回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1.如乙財團法人主張:系爭規定要求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申請移轉 財產之登記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均係無法律依據而限制其財 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丁地政事務所辯稱:「管理規則」係依據民法有關財團法人公益性 與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規定而訂定,已有法律依據;又土地登記規則 係依據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而訂定,故依「系爭規定」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申請,自不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語。 請評析上開主張或辯詞是否有理由?(30 分) 2如乙財團法人擬另主張:縱以法律明文規定「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此一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規定,亦屬違憲。 試問乙財團法人得論述其違憲之理由為何?(請至少說明二個違憲 理由)。(30 分)
⑵關於丙不服「系爭註記」,提起行政爭訟部分: 1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並經提起訴願未獲 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 (10 分) 2另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事實行為,其提起行政訴訟 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 分) 3又如丙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註記」雖屬事實行為,仍侵害財產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一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32 條(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 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3 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 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 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代號:30110 | 30910 頁次:5-4 第 59 條(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2 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 64 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土地法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9 條第 12 款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 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第 42 條第 3 項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取相關部分】(按土地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辦理土地登記業 務,訂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作為登記機關辦理之依據,「註記」係登記原因之 一種。) 登 記 原 因 (代碼) 意 義 土 地 標 示 部 建 物 標 示 部 土 地 建 物 所 有 權 部 土 地 建 物 他 項 權 利 部 備 註 註記 在 標 示 部 所 有 權 部 或 他 項 權 利 部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欄 內 註 記 資料之登記。 ˇ ˇ ˇ ˇ 含 1.公告徵收。2.編為建築用地 之出租耕地。3.代管。4.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 理。5.國宅用地。6.重測面積更 正中。7.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辦理。8.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條規定辦理。9.出租 耕地終止租約限一年內建築使 用。10.公補發權狀。11.限建。 12.三七五出租耕地。13.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辦 理。14.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 事項。本項登記原因於人工登簿 時無須另登載,得直接註記於登 記簿備考欄或其他登記事項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