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於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報考司法人員三等書記官考試,獲得筆試通過。
筆試錄取通知內載明錄取者應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 14 日內,繳交試務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甲依規定繳納合規之體格檢
查表,並經判定為及格後,即進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開始受訓階段。訓
練期間,甲不幸因車禍造成兩下肢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截肢。出院努力復
健之際,甲卻接獲通知,應再至指定醫院進行體格複檢。甲遭判定為「重
度肢障」 ,根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 (下
稱體格標準表)針對三等書記官所定「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
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肢障。……」規定,被認定為體格檢查
不合格。基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遂廢止甲之
受訓資格。
甲對保訓會之廢止資格不服,認其藉由復健,以及透過義肢與雙柺杖的
輔助,仍可緩慢行走,且下肢之障礙,並不妨礙其擔任書記官之工作;
廢止資格處分不法侵害其權益。甲於訴願未果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訴訟中,甲主張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
第 7 條及第 10 條連結體格標準表,要求法院書記官應體格檢查及格之
相關規定,已造成對肢體障礙者的歧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
稱身權公約)第 27 條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就業之平等保障。行政法院
應逕不適用違反身權公約的考試規則,而應直接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
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優先適用身權公約。
甲復主張:考試院另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身心障礙特考(下稱身障特
考),於司法院有身障人員需求時,得開放身心障礙者報考身障特考書記
官類科,由此顯示身心障礙本身並不妨礙書記官執行職務。且同為司法
人員的司法事務官,在體格要求上也僅於體格標準表中規定: 「應考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上肢障。……」
允許下肢肢障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之工作相比,兩
者同為司法人員中,以內勤文書為主,且皆有出外勤可能性的職位,系
爭體格檢查標準卻不區分上、下肢障,一律禁止重度肢障者擔任書記官,
顯見規範之恣意,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被告保訓會及輔助參加人司法院、考選部則主張:根據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9 條第 2 項規定,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訓練。而考試規則又是基
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授權而訂定,依法可包含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
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法。再者,書記官工作內容除文書處理外,
尚包含涉及履勘、相驗、搜索、強制執行等外勤工作。況且,根據權力
分立及功能最適觀點,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訓練乃為國掄才、育才,屬
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固有職權。為達此目標,考試主管機關自得審酌舉
辦考試之目的、公務之特性、用人機關之需求,以及國家經濟財政狀況
等因素,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以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
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系爭體格檢查標準亦屬考試資格形塑之一部分,
自為考試主管機關之憲法上固有職權,法院理應尊重其政策決定與專業
判斷。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7 條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
第 9 條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考、不予錄取、不予訓
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體格檢查之內容、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
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第 7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
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
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
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六十字,
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實務訓練機關測
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
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
格檢查標準表〉
三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重度肢障。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重度上肢障。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 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
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
權利之實現。
第 10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
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
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
(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
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第 27 條
工作及就業
1.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融合
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與接受謀生工作機
會之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
發生障礙事實者,其中包括,透過法律:
(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
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方面;
(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
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包括免於騷擾之保
障,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
(c)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行使勞動權及工會權;
(d)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有效參加一般技術與職業指導方案,獲得就業服務及職業
與繼續訓練;
(e)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勞動市場上之就業機會與職涯提升,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找、
獲得、保持及重返就業;
(f)促進自營作業、創業經營、開展合作社與個人創業之機會;
(g)於公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
(h)以適當政策與措施,促進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得包括平權行動方案、提
供誘因及其他措施;
(i)確保於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空間安排;
(j)促進身心障礙者於開放之勞動市場上獲得工作經驗;
(k)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
2.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不處於奴隸或奴役狀態,並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受
到保障,不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請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