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3 有關公民投票法就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21 人,任期3 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B)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C)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行政院備查
(D)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統計: A(715), B(942), C(1558), D(586), E(0) #410335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三、本法第三十八條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疑義之認定。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由行政院提請總統任命之;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補提人選,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6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秘書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行政院就相關機關人員調兼之。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行政院名義行之。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公投法§35: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 請總統任命之。
所以全國性公投的主管機關=行政院
現行公投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投法3),其人數為9至11人,1名特任之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其餘為一般委員,4年一任得連任,同一黨籍不得超1/3,均由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3),是獨立行使職權的組織
C是送立法院備查。
行政院的東西自己備查不合理,當然會請立法院備查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