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關於發明專利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申請人應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 12 個月內主張優先權日,該優先權日應早於我國專利 申請日,而不得同日或晚於該申請日
(B)申請人為複數者,複數申請人之一具備有符合主張優先權之身分條件者,即可主張優先權
(C)認定身分條件係以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時,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人為依據,若申請時已符合,不因之後變更申請權人名義而影響主張之適法性
(D)主張優先權時, 「相同發明」之判斷應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已揭露 於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限
統計: A(1), B(1), C(1), D(1), E(0) #3298109
詳解 (共 1 筆)
(A) / (D) .專利法第 28 條 :
1.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
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2.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3.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4.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專利法第 30 條:
1.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
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2.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3.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4.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5.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6.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7.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B).專利法第 31 條:
1.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
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2.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
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
明專利。
3.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
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4.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除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外,準用前三項
規定。 (正確答案為(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