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關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照價收買之時機,下列何者正確?
(A)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未達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八十時
(B)荒地限期使用並經加徵荒地稅滿 2 年後仍不使用者
(C)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為其百分之二十以內增減之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照價收買
(D)私有土地超過最高限額限期 1 年未出售或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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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68), B(152), C(1333), D(148), E(0) #1572799
統計: A(768), B(152), C(1333), D(148), E(0) #1572799
詳解 (共 10 筆)
#4300139
X(A)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未達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八十時
第 16 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X(B)荒地限期使用並經加徵荒地稅滿 2 年後仍不使用者
加徵荒地稅滿 3 年
O(C)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為其百分之二十以內增減之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照價收買
X(D)私有土地超過最高限額限期 1 年未出售或使用者
2年未出售或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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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4152
(A)
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1)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2)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3)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B)
平均地權條例 第26-1條1項: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C)
土地法 第156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土地法 第157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D)
平均地權條例 第71條1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平均地權條例 第71條2項: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 第71條3項: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
平均地權條例 第72條: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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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8076
(A)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的百分之八十。
(B)加徵荒地稅滿三年。
(D)2年未出售或使用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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