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甲有 A 地,乙有 B 地,二地相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故約定將相鄰部分的界址取直,因 而逾越原界址的土地,均同意對方建屋,但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甲將 A 地出賣並移轉登記 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目前實務上認為該界址取直的約定得予以登記
(B)最高法院決議認為本件有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C)最高法院決議認為該等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是使用借貸
(D)最高法院決議認為丙不能主張乙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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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0), B(282), C(201), D(1614), E(0) #1572802

詳解 (共 9 筆)

#2198992
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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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有 A 地,乙有 B 地,二地相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故約定將相鄰部分的界址取直,因 而逾越原界址的土地,均同意對方建屋,但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甲將 A 地出賣並移轉登記 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目前實務上認為該界址取直的約定得予以登記
(B) 最高法院決議認為本件有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C) 最高法院決議認為該等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是使用借貸
(D) 最高法院決議認為丙不能主張乙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75-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75年03月11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425條(74.06.03)
【決議】
  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B地上之建物拆除交並還土地,查本件例示情形,甲乙問既原有約定,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參考法條】民法第425條(71.01.04)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99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048頁
【提案】
  院長交議: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B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是否有理?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甲、乙相互交換土地使用,無論其性質為互易抑使用借貸,均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乙之後手丙既未承受該債權契約之義務,自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至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屋之規定,係指在未經協議之情形始有適用,而甲係本於與乙之契約占用B地,自不得引該法條為對抗,甲既屬無權占有,則丙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其拆屋交地,應有理由。
【乙說】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乃無異於默示同意,則在鄰地所有人明示同意之情形,尤無排除適用之理,且此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使用鄰地權之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繼續存在(參見本院七十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七十一度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故丙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甲拆屋交地為無理由。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B地上之建物拆除交並還土地,查本件例示情形,甲乙問既原有約定,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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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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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6380
補充民法第425條(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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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民法第796條(越界建屋之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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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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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5 次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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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9106
不是考 【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 選項內都是民法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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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4170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B地上之建物拆除交並還土地。

民法 第796條1項: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 第796條2項: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查本件例示情形,甲乙問既原有約定,當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

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民法 第425條1項: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 第425條2項: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 因民法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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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有 A 地,乙有 B 地,二地相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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