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甲有 A 地,乙有 B 地,二地相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故約定將相鄰部分的界址取直,因
而逾越原界址的土地,均同意對方建屋,但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甲將 A 地出賣並移轉登記
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目前實務上認為該界址取直的約定得予以登記
(B)最高法院決議認為本件有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C)最高法院決議認為該等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是使用借貸
(D)最高法院決議認為丙不能主張乙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統計: A(220), B(282), C(201), D(1614), E(0) #1572802
詳解 (共 9 筆)
75-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75年03月11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425條(74.06.03)
【決議】
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B地上之建物拆除交並還土地,查本件例示情形,甲乙問既原有約定,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參考法條】民法第425條(71.01.04)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99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048頁
【提案】
院長交議: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B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是否有理?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甲、乙相互交換土地使用,無論其性質為互易抑使用借貸,均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乙之後手丙既未承受該債權契約之義務,自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至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屋之規定,係指在未經協議之情形始有適用,而甲係本於與乙之契約占用B地,自不得引該法條為對抗,甲既屬無權占有,則丙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其拆屋交地,應有理由。
【乙說】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乃無異於默示同意,則在鄰地所有人明示同意之情形,尤無排除適用之理,且此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使用鄰地權之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繼續存在(參見本院七十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七十一度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故丙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甲拆屋交地為無理由。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B地上之建物拆除交並還土地,查本件例示情形,甲乙問既原有約定,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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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