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有關憲法訴訟法所定之各聲請主體及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總統得以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為由,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B)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立法委員,得以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為由,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C)地方自治行政機關如認有關非地方自治事項所應適用之法規範違憲,報請上級機關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D)懲戒法院法官於其審理中之案件,認應適用之命令違憲,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統計: A(3), B(2), C(5), D(0), E(0) #3562911
詳解 (共 3 筆)
- 根據《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總統作為國家最高機關之一,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學理上稱為「機關爭議案件」)的要件是「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
- 單純因為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並不能直接聲請判決。必須是與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或監察院等其他國家最高機關之間,對於彼此的權力界線劃分產生了具體的爭議,才能提出聲請。
- 本選項的描述缺少了「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此一核心要件,故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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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 I.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A),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II.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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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數門檻錯誤:《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之法定聲請門檻是「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立法委員,而非題目所述的「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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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事由錯誤: 立法委員聲請憲法法庭判決的事由,是針對其行使職權時,認為所適用的「法律位階法範」(即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虞。本選項所述「適用憲法發生疑義」過於籠統,與法條規定的「認法律位階之規法範牴觸憲法」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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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B)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B)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 依據《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在體系上屬於行政部門,於辦理中央委辦事項時,仍應受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如認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循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因此,若是處理「非地方自治事項」(例如中央委辦事項),地方自治行政機關認為應適用的法律牴觸憲法時,不能自己聲請,而必須「報請上級機關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 本選項描述的情境為「非地方自治事項」,其所敘述的「報請上級機關聲請」程序,完全符合《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第 2 項的規定,故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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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 I.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II.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C)。 III.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
| 立法理由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在體系上屬於行政部門,於辦理中央委辦事項時,仍應受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如認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循本條第二項(C)規定辦理。 至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或其立法機關,於其辦理地方自治事項之職權範圍內,認所適用之中央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法另設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之規定,不在本條規範範圍,併予說明。 |
(D) 懲戒法院法官於其審理中之案件,認應適用之命令違憲,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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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標的錯誤: 根據《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各級法院法官(包含懲戒法院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可以聲請憲法審查的客體是「法律位階法規範」(即法律),而非「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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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程序: 行政命令是否違憲,各法院應自為審查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爰排除在各法院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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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D),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