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性言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立法機關為維持社會風化,得以法律限制性言論
(B)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之性言論,須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方受憲法保障
(C)含有性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言論,不受憲法保障
(D)性交易言論若非以兒少為對象或促使兒少為性交易,且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成年人,亦屬憲法所保障 之商業性言論
統計: A(1), B(4), C(1), D(4), E(0) #3562906
詳解 (共 3 筆)
- 釋字第 617 號解釋肯認,言論自由雖受憲法保障,但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 其中,「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及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即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因此立法機關可以為了維持社會風化而對性言論(特別是猥褻言論)做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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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17 號 民國 95年10月26日 解釋爭點 刑法第235條違憲? 解釋文 (金雞書庫案) .... 二、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A)。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C)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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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07 號 民國 85年7月5日 解釋爭點 新聞局就猥褻出版品認定所為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
- 根據釋字第 623 號解釋的意旨,商業言論(廣告)也受言論自由的保障。大法官認為,對於性交易的廣告,若其內容沒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使人為性交易的意圖,且能確保資訊的接收者為成年人(例如在深夜時段或特定場所發布),則全面禁止此類廣告將構成對言論自由的過度限制。
- 因此,在滿足特定條件下,這類言論屬於受保障的商業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