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下列各選項中之丙,何者原本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然已被憲法法庭判決宣告 該規定違憲?
(A)原住民甲與原住民乙結婚所生,從乙之姓氏之女丙
(B)原住民甲與非原住民乙結婚所生,從甲之姓氏之子丙
(C)原住民甲與非原住民乙結婚所生,從乙之姓氏之女丙
(D)原住民甲與非原住民乙結婚所生,從具原住民傳統名字之女丙
統計: A(0), B(0), C(6), D(1), E(0) #3562904
詳解 (共 3 筆)
- 丙的父親或母親(甲)是原住民,但丙從了非原住民(乙)的姓氏。在舊法下,如果丙沒有取原住民傳統名字,便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 這個情況正是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要求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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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日期111年04月01日
聲請人 梧梅‧來有(原名劉陳春梅)、樂桃‧來有(原名吳陳春桃)、A01
案由 聲請人為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分別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號、第306號及第752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憲,並分別於107年2月14日及107年10月2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
主文 一、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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