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關於普通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所謂普通抵押權者,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B)抵押權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C)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不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D)自抵押建築物拆取之「交趾陶」 ,因其為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 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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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1), C(5), D(28), E(0) #3563156

詳解 (共 3 筆)

#6864044
關於普通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所謂普通抵押權者,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1. 抵押權最重要的特徵之一就是「不移轉占有」。
  2. 不動產的所有人(抵押人)在設定抵押權後,仍然可以自己占有、使用、收益該不動產。需要「移轉占有」的是「質權」(例如動產質權)。
  3. 此敘述混淆了抵押權與質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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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抵押權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1. 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或稱附從性),意思是抵押權是為了擔保主債權而存在,不能脫離主債權而單獨存在或轉讓。
  2. 民法第870條明確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當主債權轉讓時,抵押權會隨同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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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不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1. 不動產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後,其所有權並未被剝奪,仍然擁有對不動產的「處分權」,可以自由地將不動產出售、贈與或以其他方式讓與他人。
  2. 依據民法第867條押權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權會跟著不動產走,不會因為所有權人變更而消滅。新的所有權人(承受人)必須承受該不動產上原有的抵押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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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自抵押建築物拆取之「交趾陶」 ,因其為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 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依據民法第 862-1 條立法理由,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因分離而獨立成為動產者,例如自抵押建築物拆取之「交趾陶」,其較諸因抵押物滅失而得受之賠償,更屬抵押物變形物,學者通說以為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始得鞏固抵押權之效用。

民法第 862-1 條 (抵押權效力之範圍)

I.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II.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立法理由   

抵押物滅失致有殘餘物時,例如抵押之建築物因倒塌而成為動產者,從經濟上言,其應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又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因分離而獨立成為動產者,例如自抵押建築物拆取之「交趾陶」,其較諸因抵押物滅失而得受之賠償,更屬抵押物變形物,學者通說以為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始得鞏固抵押權之效用。因原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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