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甲新大樓之建造由乙營造廠承包,於施工時,因乙僱用之臨時工丙之疏忽致使路人丁受傷。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A)丁可向丙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B)丁可主張僱用人責任,請求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C)丁可主張僱用人責任,請求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D)如果甲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失,丁亦可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統計: A(4), B(4), C(41), D(0), E(0) #3563150
詳解 (共 3 筆)
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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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為直接造成丁受傷的行為人,其「疏忽」即為法律上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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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其過失行為侵害了丁的身體權,造成損害,故丙應對丁負起直接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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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84 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I.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II.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根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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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是乙的受僱人,且其是在施工(執行職務)過程中因疏忽而侵害丁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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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僱用人乙營造廠應與行為人丙就丁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丁可以選擇向丙或乙其中一人或兩人共同請求全部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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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88 條 (僱用人之責任) I.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II.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III.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
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8條)的適用前提是必須存在僱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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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定作人)與乙(承攬人)之間是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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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是乙的員工,與甲之間沒有直接的僱傭關係。甲並不能直接指揮監督丙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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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丁不能依據「僱用人責任」的規定,向甲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甲並非丙的僱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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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釐清侵權行為中,行為人、僱用人以及定作人各自的法律責任。以下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逐一分析各選項: 關係人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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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第189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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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明確規定了定作人(甲)的責任。原則上,甲對於承攬人乙及其員工丙的侵權行為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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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例外情況是,如果甲在「定作」(例如,要求採用危險或不合法的工法)或「指示」(例如,在施工中下達錯誤指令)的環節本身就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丁的損害有因果關係,則甲仍需為自己的過失負起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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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89 條 (定作人之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