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下列何者係源自於《警察法》?
(A)各級警察機關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
(B)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C)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D)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統計: A(3724), B(279), C(14), D(22), E(0) #2708644
詳解 (共 2 筆)
V(A)各級警察機關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3&flno=1
各級警察機關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01&flno=18
警察法 第 18 條
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定之:依據警察法 第 9 條、警察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其性質為「警察命令」。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02&flno=10
警察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I. 本法 (警察法) 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
一、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地方)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由縣(市) 政府為之。
二、違警處分權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規定之程序為之。
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
四、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之。
五、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行之。
六、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
七、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指其他有關警察業務。
II. 前項第3款協助偵查犯罪及第6款有關警察業務事項,警察執行機關應編列警察事業費預算。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01&flno=9
警察法 第 9 條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行政警察)
二、違警處分。 (行政警察)
三、協助偵查犯罪。 (司法警察)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司法警察)
五、行政執行。 (行政警察)
六、使用警械。 (司法警察、行政警察)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行政警察)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行政警察)
(B)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6&flno=1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C)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208&flno=1
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1條第10項規定訂定之。
(D)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120044&flno=1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7&flno=6-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6-1 條
I. 5條及第6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B
II. 第5-1條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D
III.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5-1條,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7&flno=20-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20-1 條
I.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II.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III.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
IV.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鍰。
V.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VI.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VII.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5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VIII.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IX. 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2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X. 第2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5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