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之實施管束,其目的為何?
(A)行政制裁
(B)防止危害
(C)追究不法
(D)職務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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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1), B(5112), C(26), D(26), E(0) #2708638
統計: A(81), B(5112), C(26), D(26), E(0) #2708638
詳解 (共 2 筆)
#4733935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得管束人之情形,口訣:酒、狂、殺、暴、他)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 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
(得使用警銬或其他核定戒具,口訣:抗、攻、毀、自)
I.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II.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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