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之教師法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且終身不得再任為教師。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認為此規定違憲。試問理由為何?
(A)侵害人民工作權
(B)「有損師道」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C)「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不符比例原則
(D)「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作為「終身不得再任」事由,不符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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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142), C(51), D(417), E(0) #3791194

詳解 (共 5 筆)

#7276294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之教師法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且終身不得再任為教師。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認為此規定違憲。試問理由為何?
(A) 侵害人民工作權❌
大法官明認工作權保障未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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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有損師道」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解釋文認定明確性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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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不符比例原則❌
解聘等措施經審查尚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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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作為「終身不得再任」事由,不符比例原則✔️
  1. 釋字第702號解釋認定民國98年11月25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終身不得再聘任教師之處罰,雖目的在維護教育品質與公共利益正當,但「終身不得再任」剝奪教職過度嚴苛,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2. 易言之,解聘、停聘、不續聘等強制退出現職措施已足達成目的,但附加「終身不得再任」即系爭規定二,屬手段過當,因無較溫和替代方案可供選擇,且與其他解聘事由法律效果不相當。

釋字第 702 號【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案】   民國 101年7月27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B)之要求尚無違背。

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C)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A)之意旨無違

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D),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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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5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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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1043
選項 敘述 是否為違憲理由 解析
(A) 侵害人民工作權 解釋文認為,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屬於對職業自由的合理限制,與保障工作權意旨尚無違背。
(B) 「有損師道」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解釋文認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雖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可透過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專業判斷及司法審查確認,與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C) 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不符比例原則 解釋文認為,對於已達相當嚴重程度的「有損師道」教師予以解聘等處置,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D) 作為「終身不得再任」事由,不符比例原則 解釋文指出,系爭規定「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無機會再任教職,對工作權的限制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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