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聯合行為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多久?
(A) 一年
(B) 一年六個月
(C) 三年
(D) 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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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98), C(68), D(548), E(0) #444376
統計: A(46), B(98), C(68), D(548), E(0) #444376
詳解 (共 8 筆)
#1167984
法條修改過了: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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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7843
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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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9005
答案應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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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7986
補充一下: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現行許可期限及延展期限上限為三年,惟某些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聯合行為,或有持續實施必要且影響市場競爭疑慮輕微,尚無須於短期內重複申請,為適度減少申請事業之負擔及主管機關審查成本,爰將第二項許可期限及延展期限之上限修正為五年,以符個案需求而為彈性適用。 四、實務上對於第二項「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之解釋,屢生疑義,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並顧及申請人提出申請期間之權益保障及預留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彈性空間,爰修正申請延展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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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327
第 14 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
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
,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
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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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821
答案應該是C三年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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