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下列何者非屬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
(A)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
(B)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C)因公務員怠於作成依法應作成之行政處分,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D)因公務員履行私法契約義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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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145), C(154), D(5395), E(0) #1858236

詳解 (共 1 筆)

#3224714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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