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下列何者非屬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
(A)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
(B)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C)因公務員怠於作成依法應作成之行政處分,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D)因公務員履行私法契約義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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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145), C(154), D(5395), E(0) #1858236
統計: A(45), B(145), C(154), D(5395), E(0) #1858236
詳解 (共 1 筆)
#3224714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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