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下列事件,何者非屬行政法院管轄?
(A)公務員懲戒
(B)土地徵收補償
(C)交通裁決
(D)外國人收容聲請
統計: A(1883), B(128), C(129), D(269), E(0) #3311382
詳解 (共 5 筆)
說明:
一、(A) 公務員懲戒:非屬行政法院管轄,應由懲戒法院審理。
-
法源依據:
-
憲法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此條文確立了公務員懲戒屬於司法權範疇。
-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 條第 1 項:「司法院設懲戒法院,依法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4 條第 1 項:「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1 項:「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
司法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八次會議認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其所設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雖與其他法院同為司法機關之一,但憲法上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職權言,則僅指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機關而言,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則屬於司法院本身,不能認為其係與審判機關相同之組織,即不能認其與憲法上所稱之法院相當。」此解釋並未否定公務員懲戒的司法性質,而是指出當時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組織上屬於司法院本身,而非獨立的審判機關。隨著懲戒法院的設立,此解釋的論述已有所調整。
-
-
說明:
-
憲法第 77 條將公務員懲戒明定為司法院的職權,使其與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並列,確立了公務員懲戒的司法性質。
-
懲戒法院組織法明確規定司法院設懲戒法院,並設置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進一步落實了公務員懲戒的司法化。
-
公務員懲戒法則具體規範了公務員懲戒的事由、程序、種類等等。
-
懲戒法院的組織和運作,皆有別於行政法院,其審理程序亦有其特殊性。
-
雖然釋字第 162 號解釋曾指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非與審判機關相同之組織,但這是在懲戒法院成立前的時空背景下的解釋。現今懲戒法院已取代過去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成為專責的審判機關,因此該解釋的這部分論述已不再完全適用。
-
-
結論: 公務員懲戒屬於司法權範疇,由懲戒法院審理,非屬行政法院管轄。
三段論法 (針對選項 A):
-
大前提: 憲法第 77 條及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屬於司法權,由司法院所設的懲戒法院掌理,而非行政法院。
-
小前提: 選項 (A) 為公務員懲戒事件。
-
結論: 因此,公務員懲戒事件非屬行政法院管轄。
二、其他選項說明:
-
(B) 土地徵收補償:屬於行政法院管轄。
-
法源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
說明:
-
土地徵收補償屬於公法上財產給付爭議,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 將此類訴訟定為專屬管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
-
-
-
(C) 交通裁決:屬於行政法院管轄。
-
法源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
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
-
說明:
-
行政訴訟法設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交通裁決事件明定為行政訴訟的一種類型,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
-
-
(D) 外國人收容聲請:屬於行政法院管轄。
-
法源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0 第 1 項第 1 款:「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
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1 第 2 項:「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
-
說明:
-
行政訴訟法設有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將外國人收容聲請事件明定為行政訴訟的一種類型,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
-
總結:
基於以上說明,只有**(A) 公務員懲戒非屬行政法院管轄,應由懲戒法院審理。其他選項皆屬於行政法院管轄範圍。釋字第 162 號解釋雖曾提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非屬一般審判機關,但在懲戒法院成立後,其相關論述已有所調整。與本題最直接相關的是憲法第 77 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 條及第 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