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原告向法院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為其他人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法院應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B)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於任何情形,法院不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C)如未共同起訴之人並非所在不明,法院命為追加裁定前,應使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D)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但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法院於任何情形下得 置之不理,繼續對其為本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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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9), B(90), C(334), D(61), E(0) #3791204
統計: A(159), B(90), C(334), D(61), E(0) #3791204
詳解 (共 5 筆)
#7276278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如原告向法院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為其他人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法院應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6-1 條第 1 項,法院必須認為該他人是「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且認為追加為適當時,才應以裁定命其追加。
- 如果對方有正當理由(例如:該權利已合法讓與他人或已拋棄),法院就不應強制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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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於任何情形,法院不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6-1 條第 3 項,即使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法院仍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該人列為原告。
- 這是為了避免因其中一人失蹤,導致其他共有人完全無法行使權利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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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56-1 條 1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A),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C)。 3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B)。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4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5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
(C) 如未共同起訴之人並非所在不明,法院命為追加裁定前,應使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這題考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56-1 條關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中,當部分當事人拒絕共同起訴時的處理機制。
-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6-1 條第 2 項,為了落實程序保障,法院在作成命追加的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其所在不明)。這是為了讓法院判斷其拒絕是否有「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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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但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法院於任何情形下得置之不理,繼續對其為本案判決❌
- 法律並沒有規定法院可以「置之不理」。
- 若受裁定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且法院認為有理由),法院應撤銷原裁定;若無理由,則其程序地位已確定,法院應依法續行審判,而非「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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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指依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須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的訴訟類型。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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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返還訴訟(全體共有人須一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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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全體股東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的處理機制
為解決部分共有人拒絕共同起訴,導致無法進行訴訟的問題,立法者設計了以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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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追加: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裁定命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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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意見:法院裁定前,應使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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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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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拒絕理由正當(如與原告有實質利害衝突、法律上不得共同起訴等)→ 不得命追加,應視情形列為第三人或另尋他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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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拒絕理由不正當(如單純不願配合)→ 應命追加;若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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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送達與裁判:裁定應送達全體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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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C)選項的正確性
選項(C)所述「法院命為追加裁定前,應使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正是上述法定程序的核心環節,旨在避免法院未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即剝奪其程序選擇權,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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