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民事共同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普通共同訴訟
(B)必須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者,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C)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無須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者,如其中一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法 院得依照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D)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統計: A(94), B(88), C(259), D(225), E(0) #3791205
詳解 (共 4 筆)
-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稱為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6條),而非普通共同訴訟。
- 普通共同訴訟是指共同訴訟人間具有某種關係(如同種原因事實),但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各人獨立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3條)。
|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 (必要共同訴訟) 1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2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
|
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 (普通共同訴訟)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
- 必須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適格及於全體),稱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指訴訟標的雖須合一確定,但無須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例如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實務見解有時僅需部分人起訴即可,或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
- 此選項描述的情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僅適用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既然題目中提到「無須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本來就可以單獨起訴,因此沒有強制他人一同起訴的必要,故法院不得依聲請命追加為原告。
|
民事訴訟法第 56-1 條 1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3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4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5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 這通常是為了訴訟紛爭的一次解決或程序的合法性(針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漏列當事人的補救),法律允許原告進行當事人的追加。
|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 1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D)。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2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 (A) |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普通共同訴訟 | 錯誤 |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屬於「必要共同訴訟」,而非「普通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的標的是「同種類」,而非同一或合一確定。 |
| (B) | 必須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者,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 錯誤 | 必須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係指各人可單獨起訴或被訴,但若數人共同起訴或被訴時,則必須合一確定。 |
| (C) |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無須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者,如其中一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照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 正確 | 此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例如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若該拒絕同為原告之人「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 (D) | 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 正確 |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狀送達後,若「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受訴狀送達後不得追加的限制。 |
? 核心觀念補充
必要共同訴訟的兩種型態
| 類型 | 定義 | 是否須全體一同起訴/被訴 | 未共同起訴之處理 |
|---|---|---|---|
|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必須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 | 是 | 法院應依職權追加 |
|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但各人可單獨起訴或被訴;若數人共同訴訟,則必須合一確定 | 否 | 若其中一人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聲請裁定追加 |
選項(C)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適用要件:
-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
該訴訟類型無須全體一同起訴(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
未起訴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選項(D)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此為訴之追加之法定例外事由,不論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只要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均得追加該人為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