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關於法官進行民事訴訟事件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審判長不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之筆錄,以代替當事人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
(B)於第一審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法院不得命其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C)當事人提出之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之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D)法院收受訴狀後,為貫徹言詞審理原則,不得選擇以書狀先行程序之方式進行爭點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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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4), B(107), C(2097), D(109), E(0) #3311386

詳解 (共 6 筆)

#6274476
關於法官進行民事訴訟事件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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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審判長不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之筆錄,以代替當事人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
§211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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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於第一審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法院不得命其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270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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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當事人提出之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之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195-1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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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法院收受訴狀後,為貫徹言詞審理原則,不得選擇以書狀先行程序之方式進行爭點之整理
§268-1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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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1954
民事訴訟法§211: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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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7112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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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4272
民事訴訟法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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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7612

說明:

(A)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審判長不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之筆錄,以代替當事人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錯誤。

  • 法源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前次筆錄代之。」、行政訴訟法第 281 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463 條:「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63 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 說明: 依據上述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當參與言詞辯論法官有變更時,當事人原則上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令書記官朗讀前次筆錄代之。選項敘述為「不得」,是錯誤的。

(B) 於第一審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法院不得命其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錯誤。

  • 法源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 270 條第 1 項:「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 說明: 行政訴訟法並未禁止在第一審合議審判事件中,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直接審理原則主要強調言詞辯論應由參與判決的法官全程參與,但準備程序可以由受命法官進行。

(C) 當事人提出之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之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正確。

  • 法源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之 1:「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 說明: 此選項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之 1 的規定,當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且經當事人聲請法院也認為適當時,可以不公開審判

(D) 法院收受訴狀後,為貫徹言詞審理原則,不得選擇以書狀先行程序之方式進行爭點之整理:錯誤。

  • 法源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 108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第 121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第 4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 267 條:「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前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第四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68 條:「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268 條之 1 第 2 項:「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行政訴訟法第 268 條之 1 第 3 項:「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行政訴訟法第 268 條之 2 第 1 項:「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說明: 言詞審理原則並非排除書狀的使用,而是強調法官應以言詞辯論為基礎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行政訴訟法中有多項條文明確規定可以進行書狀先行程序,例如要求當事人提出答辯狀準備書狀,並允許法院在言詞辯論前進行調查證據等,這些都是為了提高審理效率,並使當事人能充分準備,以利進行言詞辯論。

三段論法 (針對選項 C):

  • 大前提: 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之 1 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防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 小前提: 選項 (C) 描述的情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之 1 的要件。

  • 結論: 因此,選項 (C) 的敘述符合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大法官解釋的意旨,是正確的。

總結:

選項 (A)、(B)、(D) 皆為錯誤,只有選項 (C)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之 1 的規定,是正確的。

因此,答案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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