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於裁判前,通常應經言詞辯論?
(A)因起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
(B)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違反專屬管轄判決之判決
(C)第一審法院之本案判決
(D)法院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為之駁回判決
統計: A(75), B(241), C(1865), D(306), E(0) #3311387
詳解 (共 7 筆)
說明:
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 3 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 4 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言詞辯論是行政訴訟的重要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法院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判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裁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
各選項分析:
-
(A) 因起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3 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
(B) 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違反專屬管轄判決之判決: 此情況下,第二審法院通常會將事件發回或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57 條第 2 項、第 260 條參照),雖然是判決,但此種情況屬於程序事項的審查,且行政訴訟法並未強制規定此種情況必須進行言詞辯論。實務上,也可能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
-
(C) 第一審法院之本案判決: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本案判決是指對於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進行審理判斷的判決,通常涉及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因此原則上必須經言詞辯論程序,除非有例外情況。
-
(D) 法院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為之駁回判決: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段論法 (針對選項 C):
-
大前提: 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本案判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
-
小前提: 選項 (C) 為第一審法院之本案判決。
-
結論: 因此,第一審法院之本案判決,除有例外情形外,通常應經言詞辯論。
總結:
行政訴訟以言詞辯論為原則,裁定則可以不經言詞辯論。而本案判決通常需要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因此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選項 (A)、(B) 及 (D) 皆屬於可以不經言詞辯論的例外情況。只有選項 (C) 符合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的情況。
因此,答案為 (C)。
-
判決原則上必須經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21條)
-
裁定則可以省略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
-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起訴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且可不經言詞辯論。
- 《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雖是判決(不是裁定),但此情況主為程序變更(移送或發回),言詞辯論是否進行非一律有規定;實務中可能不召開辯論程序。
- 這是針對實體權利義務案件的終局或中間判決,原則上必須經過言詞辯論。
- 《民事訴訟法》第 221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若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法院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以判決駁回。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 第 1 至第 3 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