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於裁判前,通常應經言詞辯論?
(A)因起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
(B)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違反專屬管轄判決之判決
(C)第一審法院之本案判決
(D)法院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為之駁回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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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5), B(241), C(1865), D(306), E(0) #3311387

詳解 (共 7 筆)

#6254280
民事訴訟法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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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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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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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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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7615

說明:

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 3 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 4 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言詞辯論是行政訴訟的重要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法院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判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裁定不經言詞辯論。

各選項分析:

  • (A) 因起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3 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 (B) 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違反專屬管轄判決之判決: 此情況下,第二審法院通常會將事件發回或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57 條第 2 項第 260 條參照),雖然是判決,但此種情況屬於程序事項的審查,且行政訴訟法並未強制規定此種情況必須進行言詞辯論。實務上,也可能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

  • (C) 第一審法院之本案判決: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本案判決是指對於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進行審理判斷的判決,通常涉及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因此原則上必須經言詞辯論程序,除非有例外情況。

  • (D) 法院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為之駁回判決: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段論法 (針對選項 C):

  • 大前提: 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本案判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

  • 小前提: 選項 (C) 為第一審法院之本案判決

  • 結論: 因此,第一審法院之本案判決,除有例外情形外,通常應經言詞辯論

總結:

行政訴訟以言詞辯論為原則,裁定則可以不經言詞辯論。而本案判決通常需要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因此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選項 (A)、(B) 及 (D) 皆屬於可以不經言詞辯論的例外情況。只有選項 (C) 符合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的情況。

因此,答案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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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6955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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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8901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於裁判前,通常應經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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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1288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於裁判前,通常應經言詞辯論?
  • 判決原則上必須經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21條)
  • 裁定可以省略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
(A) 因起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
  •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起訴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且可不經言詞辯論。
  • 《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B) 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違反專屬管轄判決之判決
  • 雖是判決(不是裁定),但此情況主為程序變更(移送或發回),言詞辯論是否進行非一律有規定;實務中可能不召開辯論程序。
(C) 第一審法院之本案判決✅
  • 這是針對實體權利義務案件的終局或中間判決,原則上必須經過言詞辯論
  • 《民事訴訟法》第 221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D) 法院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為之駁回判決
  •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若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法院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以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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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1.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2.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3.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5. 第 1 至第 3 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6.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7.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8.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9.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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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7890
個人筆記.勿點 答案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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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2202
裁定、程序事項的審查、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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