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甲於 101 年 5 月 20 日將其 A 耕地出租於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與乙約定該租賃契約租期 7 年,如未訂立書面契約,則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B)租期屆滿後,如乙仍為 A 地之使用收益,而甲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C)在租賃期間,甲如自願出賣 A 地於丙,對乙有先買權通知的不真正義務(對己義務、間接義務)
(D)在租賃期間,法院如拍賣 A 地而由丙拍定,實務上認為法院對乙有先買權的通知義務,待乙放棄先買 權後,法院始通知丙繳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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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2), B(656), C(86), D(1155), E(0) #1572829

詳解 (共 9 筆)

#2984464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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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6926
A、B、C雖然土法109及民法451條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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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3016

31 甲於 101 5 20 日將其 A 耕地出租於乙。下列敘述何者確?
(A)
甲與乙約定該租賃契約租期 7 年,如未訂立書面契約,則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B)
租期屆滿後,如乙仍為 A 地之使用收益,而甲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C)
在租賃期間,甲如自願出賣 A 地於丙,對乙有先買權通知的不真正義務(對己義務、間接義務)
(D)
在租賃期間,法院如拍賣 A 地而由丙拍定,實務上認為法院對乙有先買權的通知義務,待乙放棄先買 權後,法院始通知丙繳價金 O

 

ABC耕地不受土地法的限制.須參考農發條例21
 

農發條例

21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

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

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

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

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

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

方。

 

土地法

109條(不定期限契約之擬制)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110 (耕地租金)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法

111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112 (押金上限,不能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

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114條(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耕作地附屬物之範圍及其補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轉租之禁止)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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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0745

(D)在租賃期間,法院如拍賣 A 地而由丙拍定,實務上認為法院對乙有先買權的通知義務,待乙放棄先買 權後,法院始通知丙繳價金 

107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104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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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6470
民法 第422條(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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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3271
討論「耕地出租」,需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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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5621
(A)
農業發展條例 第21條1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422條之規定。

民法 第422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B)
農業發展條例 第21條2項: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民法第451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土地法第109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土地法第114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C)
不真正義務:
又稱對己義務,係對負義務之本人所負擔,不真正義務相較於真正義務效力較弱,負義務人不履行時,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發生一定程度的失權效果。

真正義務:
又稱對他義務,係對「他人」所負擔之義務,於可歸責於負義務之人導致無法履行,負義務之債務人須對債權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大多數義務屬真正義務,於發生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時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


(D)
土地法 第34-1條4項: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 第104條2項: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在共有人收到法院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優先承買者,即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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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0071
第 2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
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
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
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
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
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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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5488

請問AB錯在哪,對照法條好像也是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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