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 因而獲得利益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B)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 10 日之限期,請求監察人行使之
(C)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D)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不得準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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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 B(4), C(7), D(6), E(0) #257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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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9022
第157條(B) 30日(C) 2年(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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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3704
第 157 條(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A)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B) 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C) 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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