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實務見解,關於地籍、地用與地稅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甲有已登記的 A 地,在占有人乙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前,甲向乙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倘乙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甲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
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
(B)甲有一工廠之 A 鐵塔,為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C)原住民甲於山坡地範圍內的 A 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農育權,並繼續自行經營滿 5 年,則甲得無償取得 A
地所有權
(D)甲將其 A 基地出租於乙蓋 B 屋,於租賃期間,B 屋因故滅失,則甲得收回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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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4), B(332), C(448), D(1266), E(0) #1572830
統計: A(144), B(332), C(448), D(1266), E(0) #1572830
詳解 (共 10 筆)
#5182457
C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37
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無論是否設定滿五年,均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舊法需滿5年才取得農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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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6211191
依實務見解,關於地籍、地用與地稅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甲有已登記的 A 地,在占有人乙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前,甲向乙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倘乙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甲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 |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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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又有其他見解,只能說相當複雜......
參考:土地登記涉及私權爭執事項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第五期仲裁人講習/109.10.26〉
https://www.creaa-wks.org.tw/hyfiles/info/192_file3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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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甲有一工廠之 A 鐵塔,為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
工廠油槽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課徵對象
台財稅發第2917號
發布日:民國 58 年 03 月 14 日
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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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原住民甲於山坡地範圍內的 A 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農育權,並繼續自行經營滿 5 年,則甲得無償取得 A 地所有權 |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 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ㅤㅤ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000三八六一號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於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 (一)參考修正前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訂定本辦法施行前(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原住民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二)參考修正前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原住民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無論是否設定滿五年,均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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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甲將其 A 基地出租於乙蓋 B 屋,於租賃期間,B 屋因故滅失,則 |
51 年台上字第 2987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1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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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5641
(A)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B)
房屋稅條例 第2條1款: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房屋稅條例 第3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 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課徵對象。
(C)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7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D)
土地法 第103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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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8371
(D)「地上權」仍在,不得主張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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