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下列何者非屬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A)身體權
(B)區分地上權
(C)純粹經濟上損失
(D)名譽權
統計: A(187), B(651), C(1409), D(229), E(0) #3311390
詳解 (共 6 筆)
說明:
一、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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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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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項是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構成要件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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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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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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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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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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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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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的關鍵在於「權利」的解釋。民法所保護的「權利」,通說上指的是絕對權,亦即可以對抗一般不特定人的權利,主要包括人格權和物權(財產權)。
二、各選項分析:
(A) 身體權:屬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保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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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權是人格權的核心,屬於絕對權,任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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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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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93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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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56 號解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係指各種私權而言,包含既有權利及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通念已具有取得權利之可能及期待利益等在內...」此解釋雖主要討論名譽權,但也間接說明了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保護的是包括人格權等既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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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身體權受到民法的明確保障,屬於人格權,因此當然是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的「權利」。
(B) 區分地上權:屬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保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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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地上權是民法物權編中規定的一種用益物權 (民法第 841 條之 1:「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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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屬於絕對權,具有對世效力,任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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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區分地上權作為一種物權,當然受到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保護。
(C) 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保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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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經濟上損失是指沒有伴隨 人身 或財產 等既有權利受侵害的經濟上損失,例如預期利益的喪失、營業收入的減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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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我國民法對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保護,採取較為保守的態度。原則上,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不受該條項前段的保護。因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保護客體為權利,而純粹經濟上損失通常不被認為是一種權利,而是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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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雖然原則上不受保護,但在特定情況下,例如符合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要件時,還是可能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但此時並非直接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D) 名譽權:屬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保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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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是人格權的一種,屬於絕對權,受法律明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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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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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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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56 號解釋 亦肯認名譽權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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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名譽權受到民法的明確保障,屬於人格權,因此當然是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的「權利」。
三段論法 (針對選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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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前提: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的「權利」是指既有權利,通常指人格權和物權等絕對權,而純粹經濟上損失通常不被認為是該條項前段所保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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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前提: 選項 (C) 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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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因此,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總結: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的權利,而其他選項所列之身體權、區分地上權和名譽權皆屬受保護的權利。
因此,答案為 (C)。
Ⅰ.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Ⅱ.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