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下列那一種強制處分的決定採法官保留原則?
(A)搜索
(B)傳喚
(C)拘提
(D)逮捕
統計: A(3098), B(113), C(380), D(136), E(0) #1402171
詳解 (共 7 筆)
法官保留原則 :
自令狀原則所衍生,亦即強制處分交由法官決定之意,可分為:
1.絕對法官保留原則:指只有法官有權決定之強制處分,檢察官並無該項權限,如羈押、鑑定留置。
2.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指原則上由法官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但例外如情況急迫時,可由偵查機關先為強制處分,事後再交由法官審查強制處分之合法性,如搜索、通訊監察。
絕對法官保留:羈押,鑑定留置
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上法官決定,僅在急迫時由檢察官決定):搜索,通訊監察
偵查中檢察官決定,審判中法官決定:傳喚,拘提,通緝書
(A)搜索 (正確,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128條 -搜索票)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B)傳喚 (錯誤,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71條 -書面傳喚)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C)拘提 (錯誤,參考刑事訴訟法第77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延伸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D)逮捕 (錯誤,參考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A)搜索(O)
(B)傳喚(X;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
(C)拘提(X;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
(D)逮捕(X;現行犯任何人都得逮捕)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絕對法官保留原則
絕對法官保留原則,為狹義之法官保留原則,係指僅得由法院審核特定強制處分之施行,並不存在其他刑事訴訟程序之國家機關有決定之權限。
刑事訴訟程序上採行絕對法官保留的強制處分包括羈押、鑑定留置。
法官保留原則,是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特定事項的作為,由立法者制定法律規定,保留由法官審查准許始得行使之原則。
亦即特定類型的強制處分之決定權限由法官來行使,也僅有法官得以行使該權限,而其他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國家機關僅有聲請之權限,而無法是否為該強制處分之執行。
強制處分
精確來說是「干預處分」,係指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機關為求證據之調查、取得、保全及被告人身之確保,得使用強制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強制措施。
故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應以有無壓抑或違反個人的自由意思,而對其個人重要之自由權利造成實質的侵害為斷。
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均屬強制處分。
強制處分類型,可分為:
對「人」實施的強制處分,如拘提、逮捕、羈押
對「物」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搜索、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