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公務員甲涉嫌收賄遭檢察官傳喚到場接受訊問,訊後檢察官認為甲涉嫌觸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欲聲請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檢察官得僅以甲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貪污重罪為由而聲請羈押
(B)基於羈押的「拘捕前置原則」,本案中因甲係自行到場,故檢察官不得聲請羈押
(C)依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讓被告甲之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 係屬合憲
(D)羈押審查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故法院得使用傳聞證據來作為決定羈押與否的判斷基礎
統計: A(517), B(297), C(239), D(2209), E(0) #1402174
詳解 (共 10 筆)
(A)選項詳解
釋字第665號(理由書)
『故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B)選項詳解
請容在下直言,這個選項很明顯就是個錯誤的敘述,不需要引用甚麼條文,只需要有基本的法學觀念,即知錯誤!
(C)選項詳解
釋字第737號(解釋本文)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D)選項詳解
第 159-5 條 第 1 項 (傳聞證據之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以上,是在下做的懶人包,花了在下不少時間,應該可以方便各位同學有效記憶,如有錯誤,還請幫在下糾正0.0
釋字第665號解釋,不得以重罪條款作為羈押被告的唯一理由
D選項:
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選項裡根本沒提到被告同不同意,傳聞法則在強制處分審查程序本就不適用之。
回侯兄
檢察官得以以有串共、逃亡、湮滅之虞為由聲請羈押
4F,最輕本刑5年以上就包含10年了,那個是原則敘述不是法條敘述.
A的原意是僅得以吧,排版錯誤,還有逃亡滅證勾串等其它理由,
若是得以A就是對的,錯在僅這個字,不用鑽牛角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