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下列關於被告辯護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A)被告之配偶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B)審判中的辯護人必須為律師
(C)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 3 人
(D)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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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1), B(3287), C(44), D(107), E(0) #1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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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告之配偶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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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5601

刑事訴訟法27、28、29、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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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獨立告訴: 1.配偶 2.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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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4101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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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下列那一種情形,於通常審判程序中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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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3926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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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25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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