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下列何者屬於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
(A)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B)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C)事業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價格之行為
(D)事業在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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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82), B(363), C(324), D(1208), E(0) #1167753

詳解 (共 7 筆)

#1453670
(A)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B)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C)事業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價格之行為 以上屬限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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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分成兩大部分: 限制競爭與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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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801
A、B、C,係屬 「限制競爭」。D才是「不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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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9936

參考樓上摩友答案後的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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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4239

第 三 章 不公平競爭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第 22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

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 23 條

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

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 25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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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0900
簡單來說abc屬於聯合,而非不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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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4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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