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司法警察詢問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時,忘了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保持緘默,不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之 要旨,而犯罪嫌疑人出於自由意志承認犯罪,犯罪嫌疑人此項自白有沒有證據能力?
(A)沒有證據能力,因為違反權利告知的誡命規定
(B)沒有證據能力,因為該自白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C)有證據能力,警察是有過失,但沒有惡意,且自白具有任意性
(D)有證據能力,因為緘默權保障是被告的特權,可以放棄,一旦放棄,事後不能再假藉警察沒有告知此項 權利而否定其自白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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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1), B(77), C(340), D(145), E(0) #3791217

詳解 (共 5 筆)

#7276017
司法警察詢問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時,忘了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保持緘默,不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之 要旨,而犯罪嫌疑人出於自由意志承認犯罪,犯罪嫌疑人此項自白有沒有證據能力?
(A) 沒有證據能力,因為違反權利告知的誡命規定❌
只看到了原則,忽略了法律規定的「但書(例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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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沒有證據能力,因為該自白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只看到了原則,忽略了法律規定的「但書(例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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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有證據能力,警察是有過失,但沒有惡意,且自白具有任意性✔️刑事訴訟法 158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
  1. 原則:不得作為證據
    司法警察在詢問前,依法(刑訴法第 95 條)必須告知被告四大權利(包含緘默權)。如果漏了告知,原則上該次自白是沒有證據能力的。

  2. 例外:具備證據能力(本題情況)
    為了權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發現真實)」,法律留了一個例外空間。如果滿足以下兩個條件,自白仍可作為證據:

    • 非出於惡意 警察只是單純「忘了」或疏忽,而非故意透過不告知來誘騙被告。

    • 具備任意性 被告是出於「自由意志」承認犯罪,並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

  3. 在本題描述中,警察是「忘了」(非惡意),且被告是「出於自由意志」(具任意性),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 158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因此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158-2

1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D) 有證據能力,因為緘默權保障是被告的特權,可以放棄,一旦放棄,事後不能再假藉警察沒有告知此項 權利而否定其自白真實性❌
理由錯誤。雖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但並非因為緘默權可以隨意放棄或事後不能反悔,而是基於法律對於「程序瑕疵」與「真實發現」之間的權衡規定。ㅤ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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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5745
正確答案:C(有證據能力,警察有過失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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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6083
答案:(C)。   司法警察詢問「受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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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1209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的規定,當司法警察詢問被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如果違反了告知義務(例如,忘記告知可以保持緘默),那麼取得自白的證據能力,並不是一律排除,而是要看兩個關鍵條件:

  1. 違背告知義務是否出於「惡意」?

  2. 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但書)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緘默權)的規定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各選項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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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 敘述 正確與否 解析
(A) 沒有證據能力,因為違反權利告知的誡命規定 錯誤 這個說法忽略了法條但書的例外規定。雖然告知義務是重要的誡命,但法律對於「非惡意」的違反設有例外,並非一違反就絕對排除。
(B) 沒有證據能力,因為該自白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錯誤 理由同上。雖然程序確實有瑕疵,但根據第158條之2,這個瑕疵在特定條件下(善意+任意性)是可以補正的,自白仍然可以使用。
(C) 有證據能力,警察是有過失,但沒有惡意,且自白具有任意性 正確 完全符合第158條之2但書的規定。警察「忘了告知」屬於過失,若無證據顯示其故意隱瞞或曲解權利,即可認為非出於惡意。在此前提下,只要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就具有證據能力。
(D) 有證據能力,因為緘默權保障是被告的特權,可以放棄,一旦放棄,事後不能再假藉警察沒有告知此項權利而否定其自白真實性 錯誤 這個理由的法律論述不完全準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在「不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的情況下做出自白,並非「明知且自願」地放棄權利,所以不適用「放棄權利」的論點。其有證據能力的真正原因,是因為法律在特定條件下容許「善意例外」。

? 補充說明:「善意例外」的意義

為什麼要有「善意例外」的設計?立法理由提到,這是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U.S. v. Leon 一案中所創設的「善意例外」原則。目的在於兼顧公共利益及真實發現。

  • 原則上:為了嚇阻執法機關違法,保障人權,違法取得的證據應排除。

  • 例外時:但如果執法人員只是因為一時疏忽(如忘記告知),並非存心違法,且自白又是出於自由意志,那麼為了不讓一個顯然可信的證據只因程序上的小瑕疵而被排除,影響真實發現,法律允許它作為證據。

? 總結

本題的關鍵在於,司法警察雖然程序有瑕疵(忘了告知緘默權),但這屬於「過失」而非「惡意」。在滿足「非出於惡意」及「自白出於自由意志」這兩個條件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但書規定,該自白仍具有證據能力,因此選項(C)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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